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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滔,黄智锦,吴云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并羁押。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智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云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在彭喆(在逃)等人的邀集下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水果摊处,蒙面持刀对在此购买水果的赵某某进行砍打,然后乘坐接应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九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证人董某某、陈mm、黄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相;4、法医鉴定结论;5、书证。6、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滔、黄智锦、吴云才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智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吴云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陈纂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