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鑫池化工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鑫池化工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余姚市鑫池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香。委托代理人:徐建岳。委托代理人:毛科英。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国。原告余姚市鑫池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13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鑫池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岳、毛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鑫池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先后共计7次向被告交付聚氯乙烯树脂等,合计价值529796元(包括应由被告承担的运费),期间的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塑料原料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名称、金额、运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后被告通过汇款、交付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38868.60元(包括运费),尚欠货款290927.40元(包括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927.4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余姚市鑫池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塑料原料买卖合同一份;2.送货单七份;3.增值税发票四十份;4.承兑汇票二份、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5天内付清货款,若逾期,应支付自付款之次日起按应付款的10‰违约金。经查,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鑫池化工有���公司货款290927.4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2元,由被告慈溪市天帅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