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薛红玲与强瑞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玲,强瑞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薛红玲,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强瑞青,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原告薛红玲诉被告强瑞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瑞青、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红玲诉称:2013年4月6日18时许,强瑞青驾驶皖EQQ8**号车在江东大道与东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薛红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薛红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强瑞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红玲无责任。薛红玲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医嘱休养40天,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对薛红玲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强瑞青、保险公司赔偿薛红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强瑞青书面辩称:自己2次带薛红玲到医院检查,发生各项费用合计14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薛红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病伤假建议书六张,证明伤情及休息时间。4、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发生的误工工资。强瑞青、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薛红玲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18时许,强瑞青驾驶皖EQQ8**号车在江东大道与东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薛红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薛红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504320130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强瑞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红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红玲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18元。医院建休40天。另皖EQQ8**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强瑞青垫付医药费970.34元,支付维修费3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强瑞青的行为使薛红玲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皖EQQ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薛红玲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618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为100元,误工费按其提供的票据为3700元,该起事故的发生不仅使薛红玲的身体受到损伤,也使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薛红玲诉请的衣物损坏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强瑞青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付薛红玲各项损失54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支付强瑞青医药费970.34元,维修费300元。驳回薛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强瑞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