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朱文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朱文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834号原告:王玉龙,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铜陵狮子山区。被告:朱文明,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朱惠荣。原告王玉龙诉被告朱文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被告朱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牵引汽车,该车辆挂靠于铜陵市先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将该车辆合并给被告,经双方据实结算,被告欠原告40228元,该车辆就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但被告所欠原告的40228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4022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被告朱文明辩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合伙购车,原告出资150000,被告出资168000,原告负责押车,被告负责联系来回货源。2011年8月因双方在货运过程的费用上有争议,故结算1年的利润费用,被告欠原告40228元利润。后被告决定收购原告的这部分的车辆,按货车使用一年后折算出15%左右的损耗,故应为收购价129000元,加上40228元利润,故被告给了原告170000元的转让款,原告打了收条,被告当时忘了将结算单要回,原告借此诬告被告仍欠款。当时原被告合伙买车时共同向挂靠公司铜陵市先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阮德厚借款15万元,原告至今未还,每年1分得年息至今仍由被告代还。当时清算时利润时,并没有将15万元的借款算进去。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辩称我当时出资15万元(银行转账),加上前期接车、周转金及医疗费40000元,合计19万元,并非仅仅出资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由原告出资150000元,被告出资168000元,两人合伙通过铜陵市先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牵引汽车及半挂车。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对费用及利润经过结算,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228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玉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8065车辆转让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通过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是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辩称其出资为19万元,因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结算单上写明购车款王:150000元,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之后收到的车辆转让款17万元,综合衡量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证明力大于原告辩称,故本院认为17万元的车辆转让款中已经包含被告尚欠原告的40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