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中审监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志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邓志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中审监执字第1731号罪犯邓志伟,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宜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2月、2012年6月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志伟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伟在减刑以来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26.6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邓志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西苓审判员 骆 萍审判员 谢晓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加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