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有论与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论,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郑有论,经商。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柳青路。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有论与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论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杨小波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杨宏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宏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出具给个人借条中的数额由杨小波负责偿还。2007年3月12日,原告根据杨宏益的指示,将1200000元人民币分别交付给杨宏益指定的人,杨宏益以被告杨小波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杨小波能够按时支付利息,至2008年1月12日结算时,被告杨小波已拖欠原告利息10400元,从此以后,被告杨小波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小波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郑有论起诉要求被告杨小波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3539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1日,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杨小波委托杨宏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由被告杨小波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小波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算证明1份,证明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杨小波欠原告利息款10400元的事实。4.确认书1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杨小波的委托人杨宏益确认相关借款金额及拖欠利息的事实。5.取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分别在义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取款的事实。被告杨小波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杨小波因公司经营缺乏流动资金授权杨宏益向他人借款。2007年3月12日,杨宏益以被告杨小波名义向原告郑有论借款1200000元,并由杨宏益出具给原告郑有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有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每月结付。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法院管辖。借款人:杨小波,经办人:杨宏益,担保人: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担保人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将1200000元款项交付给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江红平、杨雅珍。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08年1月12日尚欠利息款10400元,以后利息及本案借款,借款人杨小波未归还,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波委托杨宏益向原告郑有论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条、证明、确认书、取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郑有论要求被告杨小波归还借款1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有论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1月12日的拖欠利息10400元;2008年1月13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3元,由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