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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启林、张杨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克虎,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单位职工。被告邓启林,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张杨帆,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个体工商户,系自贡贡井新美副食品批发经营部业主。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邓启林、张杨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龚克虎、被告张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邓启林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自中新信联个艾借(2011)1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利率为10.516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7750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杨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自中新信联个艾保(2011)197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杨帆愿意为被告邓启林与原告签订的“自中新信联个艾借(2011)19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违约金等仍然属于本次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启林发放保证贷款7万元。被告邓启林从2011年11月份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启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止为12353.86元);被告张杨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启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杨帆辩称:我虽是担保人,但是被告应该先负责偿还,应该拍卖被告的房子来偿还,在被告确不能偿还时我才承担责任,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只有一套房子,可以用拍卖房子所得款项来偿还。原告中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邓启林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张杨帆以自贡贡井新美副食品批发经营部进行担保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邓启林出借贷款7万元情况。被告张杨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张杨帆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邓启林与原告中新信用社艾叶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自中新信联个艾借(2011)1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启林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共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条款。同日,被告张杨帆作为个体工商户与原告中新信用社艾叶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自中新信联个艾保(2011)197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杨帆以其经营的自贡市贡井新美副食品批发经营部对被告邓启林与原告中新信用社艾叶分社签订的编号为“自中新信联个艾借(2011)1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柒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邓启林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个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启林发放了7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启林自2011年11月21日起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启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杨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杨帆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启林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邓启林按合同约定按��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邓启林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杨帆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杨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邓启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杨帆对被告邓启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杨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启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8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38.80元,由被告邓启林、张杨帆负担。(因原告已垫付,故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