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韩学良、刘丽惠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良,刘丽惠,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韩学良,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北里*楼3门***室。原告刘丽惠,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楼3门**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福,经理。被告曹文福,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爱民里达北自建东2条9排3号。原告韩学良、刘丽惠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一200万元,月息2.5%,期限一年,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一20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一100万元,月息仍为2.5%,期限仍为一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二仍为被告一的担保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一10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被告双方按上述二份协议合并实际履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上述二份协议合并实际履行到2012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形成违约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做出书面承诺:“借款人曹文福,承诺借韩学良总数本金叁佰万元,到2012年6月10号,付息伍拾万元整,到2012年6月30日付本金叁佰万元整。”根据上述承诺,被告在2012年6月底支付了该利息,但是,却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承诺,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再次形成违约事实。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口头承诺还本付息,却无任何实际行动。综上所述,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再次拖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每月利息7.5万元,且多次违约,不仅应按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还应按《借款协议书》第11条之规定赔付相应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每月7.5万元),至本息付清日止;被告按约定赔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每月按300万元*0.5‰*30日=4.5万元,计算至本息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韩学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原告刘丽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四、被告曹文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二、三、四均证明诉讼主体及管辖依据;证据五、借款协议书;证据六、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据五、六均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的依据及手续;证据七、借款协议书;证据八、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据七、八均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的依据及手续;证据九、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出具欠款的证据。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月息2.5%,期限一年,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曹文福为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月息仍为2.5%,期限仍为一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曹文福仍为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被告双方按上述二份协议合并实际履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上述二份协议实际履行到2012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做出书面承诺:“借款人曹文福,承诺借韩学良总数本金叁佰万元,到2012年6月10号,付息伍拾万元整,到2012年6月30日付本金叁佰万元整。”根据上述承诺,被告在2012年6月底支付了该利息,但是,却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承诺,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再次形成违约事实。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本付息。综上,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再次拖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每月利息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曹文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违约金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学良、刘丽惠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起支付每月利息7.5万元,被告曹文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