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谢静与王永震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永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谢静,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齐鲁医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更,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赵明祺,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王永震,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瑾,女,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谢静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王永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被告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更、赵明祺,被告王永震,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崔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诉称,2012年12月12日16时15分,被告王永震驾驶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鲁A257**号公交客运客车在济南市市中区虹桥路口北侧青年西路上与原告驾驶的鲁AHD0**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877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元、车辆使用中断损失562.8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事故地点属于匝道出口处,严重阻碍了交通,为了不影响道路通行,我公司驾驶员才在原告谢静许可的前提下向前提了车。由于未能在事故发生地点做标画,交警认为我公司驾驶员擅自撤离现场,判令我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简易程序不允许复核,因此我公司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未能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但我公司始终认为这起事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谢静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永震辩称,同意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一、在原告谢静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材料并确认保险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程序性费用;二、鲁A257**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三、依法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中断使用损失;四、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赔偿,无连带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6时55分,被告王永震驾驶鲁A257**号公交车沿本市市中区青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路口北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谢静驾驶的鲁AHD0**号丰田牌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次事故作出第201203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永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院注:该条款的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因此认定被告王永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永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鲁A257**号公交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王永震系被告市公交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与原告谢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永震、市公交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震为了不影响交通在征得原告谢静同意下才向前提了车,并不是恶意撤离现场,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静主张,其在发生事故时下不来车,并没有同意被告王永震向前提车,被告王永震向前提车时,其还以为被告王永震要逃逸,所以去堵在他的车门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公交公司申请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一份监控录像的光盘,原告谢静对被告市公交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录像证据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单方提供,来源不明,不能排除伪造或改动的嫌疑,不能作为鉴定的证据。故本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静申请对其驾驶的鲁AHD0**号丰田牌轿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鲁金交价鉴字(2013)第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AHD0**号丰田牌轿车的损失为25877元。原告谢静根据该鉴定意见主张车辆维修费25877元。被告市公交公司、王永震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谢静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500元。因为车是新买的,车辆被撞后贬值了。原告谢静为此提交济南嘉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鲁AHD0**号自该事故发生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产生的折旧费大约为1500元)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谢静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济南嘉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进行车辆贬损价值鉴定的资质,因此对该份证明所说的贬值损失1500元不予认可。原告谢静主张车辆使用中断损失562.8元,车辆发生事故后不能使用,因乘坐出租车而产生了该部分费用。原告谢静为此提交了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出租车发票一宗。三被告认为,1、在这些出租车发票中有至少33份是同一家公司同一辆出租车产生的出租费发票,因此对这部分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可能这样高频率乘坐同一公司的同一辆车;2、原告谢静应当就车辆停驶期间采取出租车这种交通工具代步产生的发票说明用处,这些发票中经常出现在同一天的多次乘车记录,这与原告谢静的基本的代步需求是不相符的;3、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仅应当承担原告谢静的车辆在停使过程中基本的出行费用,对多出的部分和不合理支出的部分不应当承担,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静与被告王永震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永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永震、市公交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还申请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永震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因原告谢静对被告市公交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录像证据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单方提供,来源不明,不能排除伪造或改动的嫌疑,不能作为鉴定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公安交警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专业知识,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录像是其单方提交的证据,而且公安交警机关也不是因为被告王永震擅自驾车向前提车而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市公交公司关于对事故的过程和成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永震是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职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谢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谢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87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市公交公司、王永震虽然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谢静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其主张的该损失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而不必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谢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877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谢静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谢静虽然主张其新买的车辆被撞后贬值了,并为此提交了济南嘉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而且济南嘉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进行车辆贬损价值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车辆贬值损失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因此原告谢静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谢静主张的车辆使用中断损失56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谢静主张的该损失实际是其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谢静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其选择出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结合原告谢静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谢静产生的该费用为400元。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谢静的车辆维修费25877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谢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车辆维修费23877元、使用中断损失4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静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静车辆维修费23877元、使用中断损失400元等合计24277元。三、驳回原告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