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溺死儿童于197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殴斗于1976年被强劳二年;因赌博于1981年被劳教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胜丰路66弄4号楼楼下,因琐事与物业工作人员即被害人乐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某甲殴打了被害人乐某,致乐某左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该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乐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房沿海、裘厚甫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辨认笔��、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