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某与张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诉称,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立了婚姻关系,经媒人商定彩礼款总计160,000.00元。当日由媒人高永绪经手先给付被告张某乙2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也在场。定亲后,由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分手。现原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分手都有损失,同意返还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主张双方都有损失,向本院提交磐石市妇幼保健院诊察报告及药物流产记录等相关材料共6张。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主张不知情,但对于双方在此之前同居生活没有异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二被告系继父女关系。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立了婚姻关系,当日由媒人高永绪经手先给付被告李某某20,0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接受。定亲后,双方曾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做过药物流产一次。现由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约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婚约后虽没有登记结婚,但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必要支出应属客观存在,并且被告李某某曾做过药物流产,身心及财产均受到损失,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部分返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婚约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赵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