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射击与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玛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住所地:宁波××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甲。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起诉称:被告是由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现改制为“宁波市××东郊街道宁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12月13日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宁某某,被告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均由宁某某村委书记担任。199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防盗监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游乐中心的防盗监控设施交由原告负责设计、提供器材、安装与调试。经核算,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730189.42元。被告分别于1996年4月、1997年8月、2001年1月、2004年1月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30189.42元。现被告因连年亏损而歇业,其经营用房整体出租。被告拖欠工程款长达15年之久,原告每年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及宁某某主张债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189.42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自1997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的利息50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30189.42元。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由双方甲认的工程款结算报告,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为510189.42元,非原告起诉的530189.42元;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自被告最后一笔2004年1月13日支某某告20000元工程款之后,已经过去了十年,原告虽然提供了7份挂号信函收据,但不能证明有关信函均已有效送达被告有权人员的手中,且原告的催款函上均写明“东郊乡宁某某”,而2003年宁某某因旧城改造被整体拆迁,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法收到催款函;三、原告的催款函上均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提供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身份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请报告、宁波市江东区乡镇企业局文件(区乡镇企(93)第16号)、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区分局(甬公东治(1993)第23号))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的主管部门为宁某某。原告提供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2004年以后,被告处于歇业状况,房屋已经整体出租,被告的负责人及财务都由宁某某的相关人员接任。经质证,被告对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身份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宁波市江东区乡镇企业局文件(区乡镇企(93)第16号)、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区分局(甬公东治(1993)第2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认为2004年被告的经营范围发生变更而非停业。同时被告陈述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最先是蔡乙,后是裘某某,从2004年8月开始是由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村委书记蔡甲担任,目前被告的房子还在出租,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蔡甲,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主营旅游用品、服装、本中心余房租赁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提供《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防盗监控合同》及《东方某某射击游乐中心监控报警系统实施方案》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相关设备总预算金额为368666.60元;提供发票2张(均系复印件)、东方某某射击中心设备清单1张、东方某某射击中心设备决算单1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向宁波大榭开发区银盾安保技防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监控器材金额为589651元,后增加器材2908元,且清单中器材合计589651元与1997年3月31日的发票数额一致,清单中工程后增器材:抗静电电板、吸盘2908元与1997年4月15日的发票数额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防盗监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东方某某射击游乐中心监控报警系统实施方案》、发票、东方某某射击中心设备清单、设备决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是原告采购设备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防盗监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东方某某射击游乐中心监控报警系统实施方案》虽系原件,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发票、东方某某射击中心设备清单、设备决算单均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出具,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提供原告单方手写制作的工程款决算清单一份(原件)、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报告要求结清工程款》一份(原件),拟证明宁波东方某某射击中心防盗监控系统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30189.42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进帐单8张(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分别于1996年4月5日、1997年8月6日、2001年1月3日、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30189.42元,但被告庭审陈述称,被告于1997年8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遗漏一笔20000元的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2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因财务核对失误,被告1997年8月仅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报告要求结清工程款》,载明原告于1997年8月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40000元,且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认为原告多年来分别以挂号信、派人上门催讨、电话催讨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拖欠的款项,联系的是宁某某的财务,因被告是集体企业,且其主管部门是东郊乡宁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历来都是宁某某的村委书记,因此原告就将催款函寄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宁某某村委书记蔡甲,催讨函的信封上每次都写东郊乡宁某某村委书记收,其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发的催款通知,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届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催款函八份及相应的挂号信留底凭证(均系原件)、妥投证明电脑查询单一份(打印件)、投递邮件清单一份(原件)、介绍信存根七份(均系原件)、证人证言二份(均系原件),并经本院准许申请证人张甲、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甲向本院陈述称,本人至少有三、四次替原告方乙车去宁某某催讨过工程款,并听张乙、包某某说,基本每次都是把催讨材料送到宁某某,村里的会计基本上是在的,村里负责人有一、二次也碰到过。证人包某某向本院陈述称,本人是原告单位的会计,原告对射击中心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但只收到了220000元工程款,本人大概有六、七次去宁某某催讨工程款,宁某某会计都在的,但村委书记一次都未碰到。经质证,被告对八份催款函及相应的挂号信留底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2004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8日催款函的抬头写明是“东郊乡宁某某”,且挂号函件收据上无明确的收件人情况,当时宁某某因旧城改造已不存在,无法证明函件由被告或被告有权人员收到,对2007年12月26日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的催款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宁某某因旧城改造已不存在,该份函不可能到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甲手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已有效送达被告;对打印的妥投证明电脑查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投递邮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显示的内容是2011年12月21日由宁某某报刊收发室签收,且蔡甲本人否认收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张甲仅仅是陪同开车去宁某某,其他事情都是听原告方说的,不符合证人资格;包某某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多次催讨均未碰到蔡甲,即使依照证人所说的催讨程序也不符合时效中断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相应的挂号信留底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投递邮件清单的真实性,其虽否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收到过催讨信函,但亦未否认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原为东郊乡宁某某的村委书记,投递邮件清单上已由东郊乡宁某某报刊收发室盖章签收,该清单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0日的催款函(邮件编号xa30823768633)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该份催款函已有效送达至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原告提供的2004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的催款函及相应的挂号信留底凭证未有被告签收的有效依据,仅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向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寄发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介绍信原件、证人证言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因介绍信系原告单方出具并制作,证人包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其与证人张甲单方陈述的证言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防盗监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防盗监控系统设施的设计、器材提供安装与调试开通。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的付款期限。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盖章确认《报告要求结清工程款》一份,载明:“宁波东方某某射击中心防盗监控系统工程在1997年5月完工工程总额730189.42元。已收工程款15万元(其中在1996年4月11万,97年8月2万2万),尚欠580189.42元,希准在2000年3月结清,特此为盼。”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乙亦在报告中注明:“上述欠款我们计划在今年6月底前还清。具体额度双方财务核对为准。”被告分别于1996年4月5日、1997年8月6日、2001年1月3日、2004年1月1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原告曾于2004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向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寄发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其中2011年12月20日的催款函由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签收。另查明,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蔡甲,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主营旅游用品、服装、本中心余房租赁等。2009年11月10日,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宁波××国际射击游乐中心防盗监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首先,涉案的装修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甲认工程款总额为730189.42元,原告虽主张被告仅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但结合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报告-要求结清工程款》及原告出具的多份催款函中载明的数额,原告关于“因财务核对失误,其于1997年仅收到200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尚余510189.42未支付;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催款函抬头载明“东郊乡宁某某”,因2009年11月10日,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被告亦未否认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原为东郊乡宁某某的村委书记,根据原告提供的挂号信留底凭证及记载明确催讨内容的催款函件,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作出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宁某某因旧城改造已不存在,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无法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0日的催款函(邮件编号xa30823768633)与投递邮件清单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该份催款函已有效送达至宁波市××东郊乡宁某某,故原告的多次寄发催款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发送的催款函即2011年12月20日重新起算,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方某某射击中心支某某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工程款5101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东方某某射击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7474元,原告宁波市××技术开发公司负担7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