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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3时50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杨某某(1999年3月24日生)、黄某(1997年5月12日生)驾驶摩托车窜至阳朔县阳朔中学附近路段,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402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及一些生活用品。后将手机销赃。抢夺所得全部被挥霍。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并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3时50分许,黄某(1997年5月12日生)驾车搭乘被告人廖某某及杨某某(1999年3月24日生)窜至阳朔县阳朔中学附近路段,伺机实施抢夺,尾随了被害人陈某某一段路后,趁被害人不备,在车后座的杨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手提包一个,后三人驾车逃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及一些生活用品。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20元。后被告人将抢夺所得的手机销赃。被告人将抢夺所得钱财分赃给杨某某、黄某各人民币500元。其余所得被三人挥霍一空。另查明,杨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杨某某、黄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况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