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辛赟斌与王东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赟斌,王东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辛赟斌,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海,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敏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赟斌诉被告王东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王小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赟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东海驾驶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泾甘公路由西面向东行驶至秦安县西大桥西侧路段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原告驾驶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颌面外伤;4、牙外伤;5、右眼外伤。事故发生后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2)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东海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5月29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原告受伤后除在天水治疗外曾数次往返西安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被被告撞伤后已构成了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王东海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6963元(其中:1、医疗费5260元;2、误工费4789元;3、交通住宿费2872元;4、残疾赔偿金34312元;5、后续治疗费24930元;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又增加25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其89463元。被告王东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与标准和事实不符,我不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933元,给原告给付医疗费现金2000元,交通费入院时我已承担,出院时的交通费由我包车送的原告,血液化验时交了500元的化验费,以上费用应由原告归还我。其次,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足以赔偿,我不再赔偿。诉讼费我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东海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伤者自受伤至定残之日计算,交通费承担伤者和护理人员从秦安到医院往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残疾等级计算,后续费不予赔偿,因为与残疾赔偿金冲突,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承担,具体的金额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为89463元,该费用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东海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多少费用?该费用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负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辛赟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附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医药费票据3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5、交通、住宿费票据5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6、摩托车修理、施救费用,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施救发生的费用;7、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误工费的计算;8、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为24930元;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为2800元。(二)被告王东海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0、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1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1张共计费用7933元、用药清单票据2张,用以证明王东海已承担原告的费用。经质证,对证据1、2、7、8,王东海无异议;对证据3,王东海认为该门诊病历显示时间是在天水市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天水市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王东海对其中的天水市医院门诊检查票据18张认可,对门诊取药的票据和大药房取药的发票8张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处方;对证据5,王东海对其中天水去往西安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秦安到天水的交通费票据,认为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可,因为该票据部分是连号,王东海对天水的住宿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门诊住院期间有床位和取暖费,且住宿时间不符。对证据6,王东海不认可,认为没有定损。对证据9,王东海认为是收据,如果有正规发票就认可。对证据1、2、7,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天水市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票据23张认可,对西安的医药费票据和大药房取药的发票8张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出具外购药证明。对证据5,保险公司对其中天水到西安的交通费不认可,对秦安到天水的交通费认可,对其中的住宿费正式发票19张认可,1张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修理费1300元认可,对其中的施救费,认为包括停车费,所以不认可。对证据8,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数目过高,所以不认可。对证据9,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其再认可。对被告王东海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对其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治疗均是在门诊治疗,不存在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的事实,且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颌面外伤,原告到西安西京医院整形外科治疗,其属必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3张,能与其病历相印证,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8张(金额370元),无相应的医嘱,亦无购药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能与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天水至秦安之间的汽车费票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从西安来回秦安的票据,其中有一张编号为03211365的车票乘车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路线为西安至秦安,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2013年3月4日天水至西安的汽车费两张,其行车路线明显冲突,故对编号为03211365的车票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诊疗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住宿费票据,除1张收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外,其余均为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无异议,王东海虽有异议,但王东海也认可原告在天水治疗期间在外住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9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的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王东海认为没有定损,不予认可,但定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施救费票据(金额1200元),原告认可其中300元为施救费,900元为停车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王东海无异议,保险公司虽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正式票据,其费用的发生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东海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东海驾驶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安县西大桥西侧路段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原告驾驶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辛赟斌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颌面外伤;4、牙外伤;5、右眼部外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7日一直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发生治疗费、及救护车费9463.7元,其中原告支付1530.7元,被告王东海支付7933元(其中车费480元)。在天水治疗期间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发生住宿费1168元。原告又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31日三次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脸部整形,花去治疗费336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29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3)法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930元。2013年1月9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辛赟斌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东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赟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甘E×××××号车所有人为王东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辛赟斌驾驶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为其父所有,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海向原告给付现金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东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辛赟斌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应由王东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甘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甘E×××××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辛赟斌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890.7元,被告王东海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7453元,对王东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2343.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9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受伤,于2013年5月29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以149天计算确定为10504.5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1568.3元,但被告王东海支付原告的交通费48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确定为2048.3元。住宿费按有效票据,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1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为34313.8元(17156.9×20×10%),原告诉请34312元,故应支持34312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分别按实际发生的费用1300元和300元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应积极修车,而不应导致损失的扩大,因原告未积极修车,亦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酌情支持450元。以上费用总计91656.5元。对原告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甘E×××××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953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30123.7元的60%即180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甘E×××××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给原告,剩余费用1204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故被告王东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东海已垫付原告的费用9933元,因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现王东海先行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9933元,直接支付给王东海。对王东海主张的其支付原告血液化验费500元和包车的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王东海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甘EB9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953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辛赟斌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2000元,在甘EB9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给原告18074.2元。其中王东海已垫付原告的费用9933元,应从中扣除,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辛赟斌69674元,支付王东海9933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辛赟斌负担305.5元、由被告王东海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