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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涛与麻秋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涛,麻秋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涛。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委托代理人:雍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秋玲。委托代理人:傅凌志。上诉人于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于涛至陕西省宝鸡市,担任由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投资经营的宝鸡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期间,于涛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放在于富茂处,告知密码,并表示同意在公司需要时使用该卡调度资金。2010年11月18日富茂公司向该卡汇入款项1100万元,同日该公司还向麻秋玲卡内分三次共汇入款项2900万元。于富茂将于涛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麻秋玲,并告知密码,2010年11月22日麻秋玲持该卡等材料至交通银行宁波柳汀支行办理个人转账业务,将于涛卡内1100万元转账至麻秋玲名下银行卡(开户行: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卡号×××8688)内,并于当天将卡内钱款,分别向于富康、于国富、于富茂名下的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银行卡汇款1131万元、1086万元、1142万元,用于清偿该三人的个人存单质押贷款。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25日又先后二次向于爱君银行卡内汇入款项共计283万元。2012年春节后,富茂公司经财务审计,于同年3、4月对各关系人发送询征函。于涛未收到询征函,遂至富茂公司查询,发现上述事实。2012年11月21日,于涛向原审法院以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向其发送立案释明通知书一份,通知于涛继续补充提供于涛、麻秋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2013年1月,于涛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又查明,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系同胞兄弟关系。于富茂为富茂公司创办人,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0日起经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富康担任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期间,于富茂、于富康、于国富分别持有该公司股份74%、12.67%、4%。于涛系于国富之子,2010年起任富茂公司董事长助理,之后至陕西省宝鸡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现在富茂公司工作。原审还查明,麻秋玲原系富茂公司员工。2012年1月于富茂因病去世。于富茂去世后,其妻及其妻所育子女向原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依法按份继承于富茂在富茂公司的股份,麻秋玲子女亦列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于涛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于涛在陕西出差期间,麻秋玲利用从于涛伯父于富茂处取得于涛银行卡(卡号为×××5946)的机会,将于涛卡内的存款1100万元,全部转入到麻秋玲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内。于涛知悉后多次向麻秋玲提出要求返还,麻秋玲则提出资金困难,请求于涛同意其分期返还。于涛碍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同意了麻秋玲的请求,可麻秋玲却一直未予返还。于涛认为,麻秋玲获取于涛款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向于涛返还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麻秋玲返还于涛不当得利1100万元,支付逾期返还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40.80万元。麻秋玲在原审中辩称:1.麻秋玲没有不当得利。2010年11月22日于涛在宝鸡出差,其名下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放在富茂公司的于富茂即于涛伯父处,卡内1100万元款项也系富茂公司转入。于富茂将卡和密码交给麻秋玲,吩咐麻秋玲转出该款项至麻秋玲卡内,并将麻秋玲卡内原有款项及该1100万元,分别转账至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卡内,上述转账行为的发生均因富茂公司经营所需,麻秋玲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故没有不当得利。2.所涉1100万元并非于涛所有。该1100万元系富茂公司的钱款,转账至于富茂兄弟三人的银行卡内是为了偿还公司贷款。麻秋玲的行为均系受于富茂指派。3.于涛起诉前从未为这1100万元与麻秋玲交涉过,却在于富茂过世后向麻秋玲主张。富茂公司是家族企业,于富茂亲戚之间转账很正常,于富茂是公司创办人、实际管理人、控制人,麻秋玲只是具体经办人员。4.于涛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该笔转账业务其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于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麻秋玲的行为有无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虽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但于涛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诉状及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庭收到相关材料后出具了相应凭证,该凭证足以证明于涛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向麻秋玲主张过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于涛于2013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麻秋玲的行为有无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由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对于涛和麻秋玲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分析:1.该转账行为的实际指令人或责任人是谁;2.该转账行为有无违反于涛的真实意思;3.麻秋玲是否从该行为中取得利益,及是否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的情形。本案中,麻秋玲将于涛银行卡内的款项1100万元汇入麻秋玲卡内。根据银行转账业务记录,必须有银行卡、持卡人身份证及密码才能办理转账,而经查于涛将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放置于于富茂处,且同意后者使用其卡调度资金,视为于涛授权于富茂使用其卡内资金,故于富茂使用卡内资金,并不违反于涛真实意思。麻秋玲取得该卡、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密码,并办理转账手续,系受于富茂委托所为,故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富茂,故麻秋玲的行为后果及于于富茂,转账行为的实际责任人为于富茂。于涛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于富茂从事上述行为系受胁迫才将卡等交给麻秋玲。事后于涛在较长时间内均未提及其利益受到损害。此外,麻秋玲在上述转账行为中也无实际受益,麻秋玲将富茂公司汇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及涉案的款项共计4000万元,先后转至富茂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账户内,故麻秋玲仅为代办人,并非受益人。且上面已论述,于涛也同意于富茂使用其卡调度资金,而不论具体由谁在操作、资金流向谁的账户。故退一步讲,麻秋玲即使受益,也并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的情形。综上,于涛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麻秋玲归还1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40.8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于涛负担。宣判后,于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麻秋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1100万元转账行为的实际指令人或责任人是于富茂,该转账行为没有违反于涛的真实意思。于涛所拥有的1100万元,来源明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麻秋玲转款行为违法,有违常理,是无法律原因而得利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麻秋玲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直接或者间接证明了于涛不是涉案1100万元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麻秋玲转账行为系受于富茂指示用于公司经营且其个人无任何实际受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于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富茂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1100万元属于富茂公司向于涛归还的借款。经质证,麻秋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麻秋玲认为,首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要求于涛提供相应的凭证,至一审判决之前,于涛均未提供。这份证明是于涛为了应付二审而事后补充出具的,而且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其次,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富康在一审中对公司利用亲属间过桥账户进行资金调拨的惯例进行了确认,所以涉案的1100万元同样是通过作为富茂家族企业关联成员的于涛的账户调拨资金。最后,目前富茂公司由包括于涛在内的其他关联人实际掌控,于涛可以随意的对这笔款项的性质进行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蒉玲玲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富茂公司财务运作真实状况,涉案的1100万元属于于涛所有,并非富茂公司所有。麻秋玲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和法庭询问,因此对蒉玲玲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麻秋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3.富茂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富茂公司应付账款账册一份,用以证明富茂公司向麻秋玲汇款2900万元,该款系富茂公司向麻秋玲归还借款。麻秋玲向于富康等付款系其与该三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经质证,麻秋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富茂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此时富茂公司由蒉玲玲掌控,该证明的内容与2010年时任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富康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相矛盾,也与于涛父亲于国富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相矛盾,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富茂公司有通过亲属间账户调拨资金的惯例,富茂公司在2010年11月18日同时向于涛、麻秋玲汇入款项可以相互印证,本案1100万元并非真实的借款。本院认为,于富茂去世后,其妻蒉玲玲及蒉玲玲所生育子女向原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依法按份继承于富茂在富茂公司的股份,麻秋玲子女亦列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此蒉玲玲与麻秋玲存在利益冲突。蒉玲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富茂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转款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于富康所作陈述矛盾,且无合理理由予以解释,因此本院对富茂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定。于涛提供的公司应付账款账册登记的是富茂公司应向麻秋玲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于涛提出对其银行卡开户签名和收条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鉴定申请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麻秋玲将于涛名下银行卡内1100万元汇入自己卡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于涛认为其没有把银行卡放在于富茂处,这张卡不是其申请开办的,其并不知道这张卡存在,也没有表示同意在公司需要时使用该卡调度资金,亦不知道银行卡为何在麻秋玲处。本院认为,原审中于富康陈述于富茂为其亲戚们申办银行卡放在于富茂处用来调拨公司资金,于涛对该银行卡不知情不影响于富茂用该卡调拨资金。于富茂持有于涛名下的银行卡,同时于富茂知晓该银行卡密码,且持有于涛身份证复印件,视为其有权支配卡内资金。麻秋玲按于富茂指示将于涛卡内1100万元转至麻秋玲卡内,又根据于富茂安排将涉案的款项及富茂公司汇入麻秋玲账户内的款项,先后转至富茂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账户内。麻秋玲上述转账行为都是受于富茂指示,使用于涛名下的银行卡划转资金亦系受于富茂委托,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富茂,转账行为的实际责任人为于富茂。于涛认为麻秋玲私自将其卡内1100万元转走,并没有用于归还公司或者其他个人的贷款。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名下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可以证明麻秋玲于2010年11月22日汇入该三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均用于偿还该三人的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因此于涛主张该1100万元未用于归还公司或者其他个人的贷款,与事实不符。根据涉案资金走向,麻秋玲并非该笔款项最终受益人。综上所述,于涛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麻秋玲归还1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40.8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涛之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