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甄美英与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美英,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甄美英。委托代理人孙世强。被告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忠俊。委托代理人谭勇慧。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委托代理人朱敏。委托代理人邹根深。原告甄美英与被告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恒公司)、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强,被告盈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慧,被告青岛新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邹根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美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到被告新华友公司所总承包的海阳市海通蓝郡工程垫资为其工人供饭。被告盈恒公司是被告新华友公司承包施工的劳务公司。被告盈恒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蔡中飞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24日累计欠原告伙食费132800元,由蔡中飞签字并加盖被告盈恒公司的项目章确认。2011年9月24日,蔡中飞所管理的施工人员沈长青又借原告2000元饭票用于工人伙食,并出具加盖被告盈恒公司的项目印章的欠条。以上共欠134800元,被告新华友公司已于2012年春节前清场支付工人工资时已扣下了伙食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友公司支付已扣下的伙食费134800元,但被告新华友公司于2012年9月仅给了原告一张转账支票38000元,并告知剩余的96800元因没有在其账户上反映出来,故不予支付。原告自被告新华友进场至离场为被告新华友的员工提供了价廉物美的伙食,并无一卫生事故发生,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伙食费968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盈恒公司欠原告饭菜费134800元的事实,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盈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证据使用。该借条中无我公司人员签字、盖章。该方章与我公司无关,该方章已明确用于合同无效。被告新华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我方签字确认,与我方无关。二、蔡中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32800元饭费全部都是被告盈恒公司的工人所用。被告盈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新华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记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新华友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38000元,也同时证明被告新华友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盈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该证据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新华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付款申请单,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给工人提供伙食服务,原告和工人之间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多次去我公司以喝农药相威胁,我公司出于人道考虑付给原告伙食费38000元,我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时代扣并于2012年9月12号向原告支付38000元,已经付清代扣全部伙食费,其他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盈恒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盈恒公司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相类似盈恒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新华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华友公司质证认为,两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新华友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要求我方偿还伙食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华友公司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代扣的伙食费38000元,已于2012年9月12号向原告支付,已经结清代扣的全部伙食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已结清的38000元,不能证明已付清所有的款项。被告盈恒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新华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海阳市海通蓝郡房地产工程,2011年4月被告新华友公司进驻工地进行前期施工,并将部分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蔡中飞进行施工。应蔡中飞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开始进驻工地,为蔡中飞管理的施工人员供应伙食。其后,被告新华友公司为了管理方便,同意借用被告盈恒公司的资质,并由蔡中飞代表新华友公司与盈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盈恒公司因在该工程中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与新华友公司结算工程款。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累计拖欠原告伙食费134800元。其后,原告向蔡中飞索要伙食款未果,被告新华友公司撤出该工地后,原告向被告新华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新华友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38000元。后原、被告为尚欠的96800元就餐费产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蔡中飞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记账单各一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一份,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在海阳市海通蓝郡工地的施工人员的就餐费用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新华友公司自2011年4月中标海阳市海通蓝郡工程后,案外人蔡中飞即带施工人员随其进驻该工地,并要求原告为其管理的施工人员提供就餐服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新华友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蔡中飞,其后,被告新华友公司为了管理的方便,又让蔡中飞借用被告盈恒公司的资质,并于2011年6月1日蔡中飞代表新华友公司与盈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自称自2011年4月13日应蔡中飞的介绍,开始进驻被告新华友承建的海阳市海通蓝郡并向施工人员提供就餐服务,此时,据被告蔡中飞代表被告新华友公司与被告盈恒公司2011年6月1日签订合同尚有一段时间,原告应当知道蔡中飞与被告盈恒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其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截止到该工程竣工,蔡中飞使用的“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海阳市海通蓝郡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得到了被告盈恒公司的授权许可,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盈恒公司在该工程中受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行业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建筑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所发生的就餐费用,均系被告新华友公司所承建的海通蓝郡工程的施工人员就餐所用,况且蔡中飞所管理的施工人员报酬均由被告新华友公司支付,被告盈恒公司在该工程中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与新华友结算工程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新华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8000元,因此,尚欠96800元就餐费,应当由被告新华友公司偿还。原告在向海通蓝郡工程提供就餐服务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盈恒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蔡中飞及在自己经营食堂就餐的施工人员的报酬发放途径也非常明了,其与被告盈恒公司也从未签订过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盈恒公司还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甄美英给付所欠餐费9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君书 记 员 赵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