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桂荣与马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荣,马灿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郭桂荣,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灿保(马暗保),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桂荣与被告马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荣诉称,原、被告在朱桥乡政府早就相识。2011年2月1日,被告马灿保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迟,至今被告马灿保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灿保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灿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马灿保向原告郭桂荣借款12万元。被告马灿保打下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郭桂荣人民币壹拾二万元正据马灿保2011.2.1号”。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灿保向原告郭桂荣借款120000元,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郭桂荣要求被告马灿保归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桂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344元,共计1694元,由被告马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