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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毕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亿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毕亿在本区蛟川街道金元路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422号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东某上的型号为y470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毕亿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毕亿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毕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毕亿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亿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