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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童文金与华安县高车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金,华安县高车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25-2号原告童文金,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华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县高车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华安县高车乡高车村外格,组织机构代码00393546-9。法定代表人杨春荣,乡长。委托代理人吴祖珲,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童文金与被告华安县高车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利用××村竹仔岭废仓库的两座房屋(维修后)用于生猪养殖。2012年6月1日被告以旧村复垦为由,与原告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1、被拆迁房屋两座(约400平方米),目前原告用于生猪养殖;2、原告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十日内并自行搬迁该养殖场;4、同时原告向被告租赁了复垦后的耕地。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租金180元。原告随后投入了大量劳力进行平整改造该片土地,并准备用于种植的茶树。2013年3月7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送达《协议终止告知书》,决定终止该协议第四条款的协议内容,并收回该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协议终止告知书》无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继续履行;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涉嫌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文金对被告华安县高车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