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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龚茂忽与王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茂忽,王贻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18号原告:龚茂忽。被告:王贻进。原告龚茂忽与被告王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茂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茂忽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结算一次,一年还本,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王贻进除于2011年9月27日归还借款利息180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龚茂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王贻进未答辩,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王贻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领款凭证载明:“今向龚茂忽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半年付息一次)一年还本,金额:壹佰万元正,领款人:王贻进。2011年3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除按约定给付半年利息180000元(1000000×3%×6)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虽从领款凭证的形式上看不完全具备借款合同的特征,但从内容上看完全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期偿还。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从被告按约��支付半年利息18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但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0109元,对已支付利息180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49891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0109元(1000000+130109-18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贻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茂忽借款本金人民币95010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茂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原告龚茂忽负担880元、被告王贻进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