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化××司与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司,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浙江××化××司,机构代码56058505-1,住所杭州市××区××路××层。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917995-4,住所嘉兴市××大道××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原告浙江××化××司(以下简称盾××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盾××公司与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了双方的基本交易形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双方共发生货物购销四次,盾××公司共向旺××公司供应价值4011319.94元的货物,旺××公司仅支付3198983.09元,尚欠价款812336.8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旺××公司支付价款812336.85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盾××公司要求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自2012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证明盾××公司与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有关某某的约定;2.需货通知单(传真件)、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1组,证明2012年6月至同年9月13日,盾××公司与旺××公司共发生4次货物购销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11份,证明旺××公司共向盾××公司支付的价款3198983.09元;4.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1份,证明旺××公司对拖欠盾××公司价款812336.85元予以确认。被告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盾××公司提供的证据,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盾××公司与旺××公司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盾××公司向旺××公司提供货物,每次订货名称等由旺××公司以书面订单方式通知盾××公司;订单经盾××公司确认后由旺××公司支付盾××公司20%的价款,货到后7天内支付订单金额30%价款,货到后30天内结清余款;旺××公司付款有迟延超过20天(含)以上,盾××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旺××公司付清所欠价款,同时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迟延付款日起按每日5‰计算。如有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由签约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盾××公司共向旺××公司提供价值4011319.94元的钢材。旺××公司已支付价款3198983.09元。2012年11月27日,旺××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盾××公司价款812336.85元。该款旺××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盾××公司与旺××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外,有关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旺××公司向盾××公司购买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相应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从迟延付款日起按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现盾××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0.9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盾××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化××司价款812336.85元;二、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化××司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价款812336.85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嘉兴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