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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琅文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OmarLughod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琅文培训学校,OmarLughod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琅文培训学校,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国际贸易中心18楼。法定代表人孙洪涛,南京琅文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赖铭钢,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OmarLughod,美国籍,男,1961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琅文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琅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OmarLughod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OmarLughod自2011年9月1日起在琅文学校从事英文教学工作,2012年2月底,OmarLughod听闻琅文学校准备招聘另一外籍教师peddy,而其认为该外籍教师带有种族主义倾向,故向琅文学校管理人员提出异议,要求琅文学校不得聘用该人。因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故OmarLughod因此事于2012年3月2日向琅文学校的三位中方管理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提出其将于一个月后即4月3日辞职,邮件内容为“From:‘Omar’Date:Fri,Mar2,201208:39PMSubject:PleaseforwardthistoAngelaandGigiAngela,Vivian,andGigi,IregrettoinformyouthatIherebygivenoticethatonemonthhence,onAprilthe3rd2012,Iwillresigh.Iwon抰lendsupporttoanorganizationthatbehavesimmorallybyhiringaracist.Iwillmeettheletterofmycontractbygivingyoutherequisitemonth抯advancewarning,butnotadaymore.IfCanilxshowsitsmoralcontemptforus,itsmulti-culturedandmult-coloredteachers,thenIwillcertainlynothelpyoubeyondwhatImust.Ihaveregretsaboutdoingthisofcourse,becauseIloveteachinghere;Icareaboutmyteachingcolleagues,bothforeignandChinese;Ideeplycareaboutmystudents,bothcorporateandanin-school.IknowexactlywhatI抦givingupforwhatmightseemanoverreaction.WhereIcomefromthereisnothingsoreprehensibleasracism:itmarksyounotonlyanidiot,butasmorallyfilthy.That抯onyouifyoucarryonwiththishire.Iwon抰forgiveyou,andyououghttobeashamedofyourselvesforsupportingit.OmarIhaveforwardedacopyofthisemailtoallmyforeigncolleagues”。2013年3月5日,琅文学校书面通知与OmarLughod结束劳动关系。后OmarLughod不服,对琅文学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现案件正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发生争议后,均对上述邮件进行了翻译。琅文学校委托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对上述邮件进行了翻译,译文为:“Angela,Vivian,andGigi:很遗憾地通知你:我将于一个月后,即2012年4月3日辞职。我不能够支持一个雇用种族主义者的不道德的机构。我将遵守合同,在作出此辞职通知后继续工作一个月,但一天也不会多。既然环亚西文(Canilx)对我们——对它的各种文化和各种肤色的教师——有着精神道德上的蔑视,那么我当然不会帮助你们。做出这个决定令我深感遗憾,因为我喜欢在这里教书,我在意我的教学同事——无论他们是中国的还是外国的,并且我深深关心我的学生们——不论他们是来自公司还是来自学校。我确切地明白为这样一个原因而放弃这份工作我看似反应过度。我的立场是‘没有什么比种族歧视更应该受谴责的’,这不仅说明你很愚蠢,而且还说明你道德肮脏。是否继续这种雇用关系这取决于您。我不会原谅你,并且你应该为做出这样的事情而倍感羞愧害臊。Omar我已经将此邮件发给我所有的外籍同事了。”OmarLughod也委托南京东方翻译院对上述邮件进行了翻译,译文为:“Angela,Vivian,andGigi,我很遗憾地向你们告知,我将于一个月后,即2012年4月3日这一天辞职。我不愿意支持雇用一个种族主义者,做出不道德行为的机构。根据合同要求,我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你们提交辞职报告,就是再多一天我都不愿意。如果环亚西文对我们,即它的多元文化和多肤色的教师们,表示道德上的蔑视,除了我所必须履行的义务,我不会为你们提供任何帮助。当然,我对辞职感到很遗憾,因为我热爱这里的教学工作,在乎我的每一个同事,在乎我的每一个学生。我清醒地知道,我的辞职看起来可能是一个过激反应。但在我看来,没有任何东西比种族歧视更应受到谴责的:我认为持种族歧视观点的人,他们愚蠢且道德卑下。如果你们继续雇佣这种人,你们也将承担道德上的责任。我不会原谅你们,你们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感到羞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琅文学校主张在自己处工作的外籍教师约有十名左右,OmarLughod是将上述邮件发送给了所有外籍教师;而OmarLughod主张当时在琅文学校工作的外籍教师只有6名,且OmarLughod只是将邮件抄送给了其中一名外籍教师,并没有发给其他外籍教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译文、南京东方翻译院译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行为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或披露他人隐私,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他人的评价,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OmarLughod电子邮件措辞虽有激烈和不当之处,但其主要是表达其反对种族主义的一种政治观点,其中涉及到的“anidiot(可译为白痴、傻子等)”、“morallyfilthy(可译为道德龌龊或肮脏等)”等贬义词汇,结合前后文“WhereIcomefromthereisnothingsoreprehensibleasracism:itmarksyounotonlyanidiot,butasmorallyfilthy”分析,应是指种族歧视者,而不是代指琅文学校。从邮件整体内容来看,OmarLughod并没有对琅文学校进行侮辱、诽谤的意思,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故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综上,琅文学校主张OmarLughod侵害其名誉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琅文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琅文学校负担。宣判后,琅文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完全被OmarLughod误导,且错误地采信OmarLughod的陈述而置内容确凿充分的电子数据证据于不顾;二、原审法院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解读完全偏信OmarLughod一方,对邮件中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不作认定,与法相悖;三、OmarLughod以电子邮件侮辱上诉人是白痴、道德肮脏,诽谤上诉人不道德地支持种族歧视主义,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损害了上诉人在外籍老师心目中的形象,对上诉人招收学员、聘请外籍老师造成了严重影响。被上诉人OmarLughod辩称:一、OmarLughod在电子邮件中谴责的是雇佣种族主义者的行为,根据1982年《联合国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种族主义在道德上应当予以谴责;二、OmarLughod在电子邮件中没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只是通过正常渠道向上诉人表达其反对种族主义的观点;三、尽管邮件的最后写着:“被上诉人将这份邮件抄送给所有的同事”,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抄送了一名同事,电子邮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四、双方之间就电子邮件的内容理解发生分歧,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OmarLughod认为上诉人对邮件的中文翻译存在多处错误,特别是“白痴”、“道德肮脏”等字根本不是只上诉人,而是指在美国人们对种族主义的一种普遍看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OmarLughod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结合OmarLughod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否违法、琅文学校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OmarLughod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综合进行认定。关于OmarLughod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琅文学校主张,OmarLughod在电子邮件中陈述不会为一个不道德的支持种族主义者的机构工作,这个表达等同于指责琅文学校是不道德的机构。另外,OmarLughod在电子邮件中陈述“WhereIcomefromthereisnothingsoreprehensibleasracism:itmarksyounotonlyanidiot,butasmorallyfilthy”系OmarLughod对琅文学校的指责、侮辱和诽谤。OmarLughod则认为该电子邮件无任何侮辱琅文学校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名誉只能是特定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指向特定的人。只有指向特定的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未指向特定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OmarLughod在电子邮件中陈述“WhereIcomefromthereisnothingsoreprehensibleasracism:itmarksyounotonlyanidiot,butasmorallyfilthy”时,并没有明确指向琅文学校,因此本院不能认定OmarLughod的上述陈述侵害了琅文学校的名誉权。关于琅文学校是否有名誉被损害事实的问题。琅文学校主张OmarLughod的行为让琅文学校的外籍老师及学员相信学校是一个支持种族主义者的不道德机构,导致琅文学校招聘外籍老师和招收学生困难。OmarLughod认为琅文学校没有证据证明电子邮件给琅文学校造成的上述损害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判定依据。OmarLughod虽在电子邮件中陈述不会为一个不道德的支持种族主义者的机构工作,但琅文学校是不是一个不道德的支持种族主义的机构,应当结合外籍老师peddy是不是种族主义者等具体情况分析判断,OmarLughod的上述陈述不足以让琅文学校的外籍老师及学员相信琅文学校就是一个支持种族主义者的不道德机构。琅文学校主张OmarLughod的行为导致琅文学校招聘外籍老师和招收学生困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OmarLughod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OmarLughod在电子邮件中有“anidiot(可译为白痴、傻子等)”、“morallyfilthy(可译为道德龌龊或肮脏等)”等贬义词汇,措辞虽有激烈和不当之处,但其主要是表达其反对种族主义的一种政治观点,并无侮辱、诽谤琅文学校的主观故意。综上,上诉人琅文学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琅文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