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兴画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画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画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朝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财。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罗君燕。上诉人长兴画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长兴县小浦镇。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2、2013年6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属于约定不明。而且,该会议纪要并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仅有与会人员签字,而樊朝生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审查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代表人于2013年6月2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若双方最终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争议。”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