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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姜庆芳与岳兰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兰英,姜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兰英。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南京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庆芳。委托代理人邱加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皓,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兰英与被上诉人姜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岳兰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岚,被上诉人姜庆芳的委托代理人邱加明、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姜庆芳与岳兰英原系朋友,2012年1月6日,岳兰英向姜庆芳出示2011年7月20日张甲出具给其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在该借条的空白处填写内容后交付给姜庆芳保存,空白处的原文内容为:“风险自负。其中:姜庆芳叁拾万元正按10%每月30号分红半年。增加壹拾壹万计肆拾壹万元。岳兰英2012.元.6”。2012年2月20日,岳兰英在该借条复印件的左下角又增加内容,原文为:“另卡德壹拾万(100000元)由岳代办从2012.元.19号起。于元月13号取5万还剩伍万元。改为每月30号取息。2012.2.20号”。2012年1月5日,姜庆芳通过其子张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岳兰英账号300000元,同日,姜庆芳从该行取现100000元。2012年1月30日,岳兰英通过银行转账向姜庆芳支付410000元的利息41000元。2012年3月30日岳兰英从姜庆芳所有的卡德公司的卡上取款50000元。另查明,经调取案外人张甲、何甲等人的刑事卷宗材料,岳兰英在2012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岳兰英认可委托其转手向张甲投资的11个人中没有提及姜庆芳,在张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人统计明细表中亦没有姜庆芳的登记记录。2012年11月姜庆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岳兰英立即归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判令岳兰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判令岳兰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庆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对账单。用以证明岳兰英向其借款460000元。岳兰英辩称,岳兰英与张甲的业务员何乙(已被提起公诉)是同学关系,由于业务需要何乙需要集资,集资的钱越多返还越多。考虑到姜庆芳与岳兰英是好朋友,所以介绍姜庆芳参加集资赚取高利息。460000元是姜庆芳投资给何乙做业务的钱,此款与本人无关,且岳兰英也被骗取许多钱,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驳回姜庆芳的诉讼请求。岳兰英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0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岳兰英已给付姜庆芳利息41000元。2、2012年3月5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岳兰英付给姜庆芳所有的卡德公司卡上的50000元利息3900元。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岳兰英的询问笔录;2、张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人统计明细表。上述1-2项用以证明岳兰英在报案过程中,并未将姜庆芳列为受害人。经庭审质证,姜庆芳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岳兰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岳兰英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实,其按照10%的利息给付姜庆芳41000元,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但第2份证据与岳兰英当庭陈述的内容相悖,不足以证实是本案50000元的利息,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姜庆芳借出的460000元未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款项,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岳兰英分两次收取姜庆芳总计460000元,不仅有岳兰英向姜庆芳出具的借据证实,而且银行出具的取款业务回单与姜庆芳诉称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基本吻合。同时,岳兰英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和比例给付姜庆芳41000元利息,进一步佐证姜庆芳、岳兰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而岳兰英辩称,其仅帮助姜庆芳将460000元转交给张甲的业务员何甲进行投资做生意,自己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驳回姜庆芳诉请的意见。经核查,姜庆芳并不是张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受害人,其不具备通过刑事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在岳兰英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交付张甲等人的情况下,仍应由岳兰英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岳兰英还辩称,50000元已付3900元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现姜庆芳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岳兰英归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姜庆芳、岳兰英双方均认可岳兰英已给付的41000元系410000元的利息,计算利息时应将41000元扣除,但利息按月10%标准给付,属于约定利息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另外50000元未约定利息标准,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岳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庆芳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计算);二、岳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庆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姜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岳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双方之间纠纷争议的实质,双方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合伙拼单集资的关系;2、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如果是正常借贷关系,需要有借条,姜庆芳自始至终拿不出一张借条,而是拿出了一张凭单集资的复印件,这正好证明双方之间合伙集资的关系,由于原审法院判决草率,没有给上诉人充分收集证据的机会;3、原审判决人为割裂了本案与张甲非法集资案件,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强行在张甲刑事案件审结之前了结本案,实际本案双方都是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庆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真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上诉人不知道合伙拼单集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按照字面理解上诉人的意思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他人出借款项,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将钱款交给了上诉人;2、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复印了其与张甲的借条,并在复印件上备注借款的金额、借期、利率,与银行转帐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过;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搜集证据的机会也意味着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如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应当符合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事实上张甲刑事案件也在白下法院审理,合议庭调取了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明确表述是她本人借款给张甲或者张甲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付出了钱款,但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原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何甲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姜庆芳所称的借款已经全部转至张甲处;2、2012年姜庆芳在张甲案发后发给上诉人的短信内容摘抄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共同向张甲集资;3、一份借条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的41万元已经融入到之后续借的2012年2月20日的230万元中;4、补报案自登表一份,证明与姜庆芳一起拼单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短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了上诉人,短信中明确表述上诉人说过把卡德的钱还给被上诉人,卡德的钱是所有借款中的一部分;2、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张甲非法集资一案;3、证据三与本案借贷案件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借给了第三人。一审庭审的时候上诉人先阐述被上诉人的钱款直接交给了张甲,且是由上诉人亲自带领被上诉人前往张甲处,在被上诉人提出证据之后,上诉人又改变陈述说被上诉人钱款交给了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转交给何甲,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4、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自登表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去公安机关登录的,纯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二审判决的依据。上诉人申请证人戴某某到庭证明姜庆芳也与岳兰英一起去找何甲要钱。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述的姓姜的是否是本案被上诉人不得而知,证人陈述只是听到姓姜的说也有钱在张甲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对抗本案的钱款往来记录及借条等书面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岳兰英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姜庆芳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岳兰英出具的字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岳兰英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并于201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姜庆芳了支付410000元的利息41000元,与字据约定的利息给付时间、利率一致。岳兰英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拼单集资的关系,其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张甲、何甲等人的刑事卷宗材料中岳兰英明确表示委托其转手向张甲投资的11个人中没有提及姜庆芳,故姜庆芳不是张甲等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姜庆芳无法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原审判决后姜庆芳在公安机所作自登表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岳兰英主张其中50000元款项已付息3900元与其原审陈述不符,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岳兰英已收到姜庆芳460000元,并按约支付姜庆芳利息,岳兰英与姜庆芳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岳兰英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审理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因姜庆芳不是张甲等人刑事案件受害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岳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岳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