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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付春香、仲海晶等与高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仲甲某,仲乙某,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付某,农村居民。原告仲甲某,农村居民。原告仲乙某,城镇居民。被告高某,农村居民。原告付某、仲甲某、仲乙某与被告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仲甲某、仲乙某诉称,原告付某与仲卫须系夫妻关系,原告仲甲某、仲乙某与仲卫须系父女关系。仲卫须系平度市新河镇北镇村村民,1992年12月20日经平度市政府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186.90平方米,地号为L29-14-002。仲卫须于1997年因病去世,上述房屋并未进行分割。2012年,原告得知仲卫须的房屋由原告付某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高某,且原告仲甲某、仲乙某在此《房产转让协议》上皆有签字。实际上原告付某、仲甲某、仲乙某对此毫不知情,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皆非原告所签。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高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高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高某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仲甲某、仲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付某、仲甲某、仲乙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