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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炎。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委托代理人:贝丽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詹文华。再审申请人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聚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湖州中院(2010)浙湖民初字第6号案件(简称第6号案件)是针对工程款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针对一建公司迟延交房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两案所涉系两个不同的诉,二审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第6号案件调解书中“双方别无争议”仅针对个案之诉各方已明确提及的事项,二审将其扩大解释为双方对整个工程均无争议,是错误的;3.在第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聚恒公司已经损失了不合理的巨额工程款,本案二审又对聚恒公司要求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起诉予以驳回,客观上违反公平原则;4.本案案涉工程因一建公司原因而致延期交房,事实清楚,二审忽略该客观事实而经行裁定驳回聚恒公司起诉,难以服人。聚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聚恒公司以案涉工程延期交房为由要求一建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而一建公司则以双方所有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否在第6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予以解决?经审查,第6号案件系一建公司为主张工程款而提起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建公司诉请所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外,还对诉请以外的保修责任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双方别无争议”。即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局限于一建公司之诉请,故在理解“双方别无争议”之约定时亦不应受该案诉讼请求之限制。况且,聚恒公司在第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即除调解协议所涉保修责任外,聚恒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明确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如“双方别无争议”之约定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则该约定客观上仅针对一建公司之剩余诉讼请求。而对于一建公司剩余诉讼请求,仅需一建公司单方放弃即可,一般约定为“一建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故从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别无争议”来看,足以表明该约定并不局限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再者,“双方别无争议”从字面理解应指除双方明确予以保留的事项外,其余不再存有争议。而聚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关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经明确约定为除外事项,故其关于该约定不适用于延期交房违约金之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由于案涉相关纠纷已经在发生法律效力的第6号案件调解书中予以解决,故二审据此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聚恒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调解方案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实系对第6号案件调解书所提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聚恒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难以成立。综上,聚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