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树忠与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树忠,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树忠。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马瑞克,组长。委托代理人:陆瑜,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树忠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叶树忠及委托代理人潘东平、黄钟,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马瑞克及委托代理人陆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政府依法征用属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拉设”(地名)面积为0.509亩的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22905元,因小组集体没有帐号,便用时任小组组长叶树忠的名字在农业银行开设了一张存折,将该土地补偿款存于农行,并由时任弄友村民委主任叶乃门保管存折。2011年9月间,被告到农行办理该存折挂失,后将该土地补偿款全部取走。原告群众知情后,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土地补偿款退回集体,被告以该款是其个人承包责任地的补偿款为由拒绝不予退回,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西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西山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西政处字(2012)1号《关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一、争议地属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叶树忠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争议地被依法征用,所获的补偿款22905元,归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限叶树忠在十日内退清给村民小组集体。该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8月7日送达被告叶树忠,被告叶树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书至今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没有把土地补偿款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土地补偿款22905元给原告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西山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西政处(2012)1号处理的原、被告争议0.509亩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村民集体所有。该土地在原告小组集体落实责任田地到户至今,没有发包给本小组的任何农户承包,即本小组的任何农户都没有合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土地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支配。本案被告没有合法取得该0.5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以该土地一直被其占有、使用、收益多年为由,主张该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地的说法,缺乏依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对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才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没有取得该地的合法承包权的情况下,主张该土地补偿款为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擅自领走和使用属于原告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叶树忠返还土地补偿款22905元给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宣判后,叶树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自1984年以来一直对该地(0.509亩)占有、使用、收益。到二次土地延包也没有被调整。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西山乡人民政府《关于弄友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于法律上的认证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在尚未分配处于集体统一保管的情况下,假设上诉人擅自领取的话,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但问题是本案中的补偿款已经按各户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发放相应的补偿款,且以发放存折的方式落实到各户(包括上诉人)。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给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一、西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已于2012年8月7日送达叶树忠,叶树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讼争土地在征收表格户主一栏中注明“集体”二字,说明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未注明“集体”二字的,土地补偿款归各户所有。三、一审开庭前已告知双方合议庭成员名单,在程序上并不违法。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征地补偿款22905元所有权应该属于谁?本院认为:第一,西山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西政处字(2012)1号《关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一、争议地属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叶树忠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争议地被依法征用,所获的补偿款22905元,归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限叶树忠在十日内退清给村民小组集体。该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8月7日送达上诉人叶树忠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从被上诉人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登记表》中可以看到,在户主姓名一栏中,注明有“集体”二字的共有两栏,一栏为“叶乃门、叶树忠、潘启林(集体)”,面积为10.035亩,补偿总额为100350元,经当庭询问,叶树忠承认此款为集体所有。另一栏为“叶树忠(集体)”,面积为0.509亩,补偿总额为22905元,应推定为集体所有。叶树忠认为当时他在外打工,别人怎么写的他不懂,但在同一份登记表上(只有两页),叶树忠签收了其名下的补偿款8145元,当时叶树忠未提出其他异议,可见叶树忠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叶树忠称被征收的土地其占有、使用、收益多年,故主张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叶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延包)合同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程序问题,即使一审未能提前三天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名单,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叶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