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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汪建亮、江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汪建亮,江振华,梁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被告汪建亮,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江振华,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梁书清,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合联社与被告汪建亮、江振华、梁书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昆,被告梁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亮、江振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汪建亮在其他二被告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汪建亮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他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书清辩称:我与借款人不认识,贷款时原告未说明是汪建亮贷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汪建亮、江振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汪建亮在被告江振华、梁书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8日;月利率10.0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签订:保证范围内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分五次偿还借款本金73167.66及相应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汪建亮未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建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江振华、梁书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汪建亮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汪建亮还本付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书清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832.34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自2011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12‰计算)二、被告江振华、梁书清对被告汪建亮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汪建亮承担,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