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秋与被告张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秋,张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郭艳秋被告张国元原告郭艳秋与被告张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秋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国元向我借款180000.00,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欠款,被告张国元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张国元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郭艳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张国元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国元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郭艳秋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并约定如违约,被告愿付违约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郭艳秋多次催要被告张国元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郭艳秋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国元偿还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至),同时要求被告张国元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证据充分。被告张国元应偿还原告郭艳秋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艳秋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给付原告郭艳秋违约金50000.00元。驳回原告郭艳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张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君审 判 员 姜 银人民陪审员 周建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