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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鲁守林与从丽华、周绍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守林,从丽华,周绍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鲁守林,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居住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丽华,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周绍霞,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守林诉被告从丽华、周绍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和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平,被告从丽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平,被告从丽华,被告周绍霞,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守林诉称:2013年1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皖B86***号摩托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行驶时,与被告从丽华驾驶的沪CBB***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从丽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36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800元,医疗费27803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出院小结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7、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及证明、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从丽华辩称:沪CB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周绍霞,我俩系亲戚关系,我向她无偿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从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绍霞辩称:沪CBB***号小型轿车属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将该车借给从丽华使用属实。被告周绍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BB***号小型汽车虽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我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但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到印证,故予以认定,但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皖B86***号摩托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路面行驶时,途经淮九路2KM+50M处,与被告从丽华驾驶的沪CB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从丽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和护理7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500元。另查,从丽华驾驶的车辆属周绍霞所有,从丽华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从丽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从丽华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从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27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期限鉴定机构鉴定天数75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80元/天×75天);6、鉴定费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8、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另原告又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处,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9、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及后期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0、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机构鉴定时间180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其收入只能按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373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504元(102.4元/天×18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9995元。因沪CB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89352元(含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0643元,因从丽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被告从丽华和周绍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守林经济损失89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守林经济损失20643元,合计人民币109995元。二、驳回原告鲁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4元,由原告鲁守林负担614元,被告从丽华和周绍霞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权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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