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包明兴、包明国等与包卫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包卫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明兴。委托代理人:陆信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明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伟忠。委托代理人:张红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卫国。法定代理人:包春幸。委托代理人:包瑞娟。委托代理人:谢恩斌。上诉人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信花、上诉人包明国、上诉人包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美、被上诉人包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包瑞娟、谢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与包卫国系兄弟,其母亲为周翠菊。讼争的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5-006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00**号房屋),现登记在包卫国名下。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5-0078号的房屋(以下简称0078号房屋)系19**年鄞县人民法院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由包卫国出面购买,现登记在包卫国妻子包赛月名下。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包江岸的0064号房屋产权系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所有。包卫国在原审中辩称: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所称0078号房屋的购买人、购买时间均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实际由包卫国于1997年购买;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主张0078号房屋与0064号房屋进行调换后,周翠菊将0064号房屋分配给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包卫国对此事实持有异议,即使该协议有效,在法律上也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但周翠菊至今尚在世,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也不能依据该协议直接主张0064号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登记为准。讼争的0064号房屋,原系包卫国婚前受赠取得,且已登记在包卫国名下,所有权应属包卫国所有;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主张以其他房屋与之交换,以及分配归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均未经登记,不能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3560元,由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负担。宣判后,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房屋虽未经过登记变更权属,但0078号房屋现虽登记在包赛月名下但原属于周翠菊所有,该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情况。0078号房屋是1997年周翠菊让除包卫国以外的其他子女共同出资购买的。因包卫国作为残疾人能享受政策优惠,故以包卫国的名义购买。而包卫国并没有购买能力,且周翠菊夫妇已将0064号房屋送给其作为婚房,包卫国不可能有意愿另外购买0078号房屋。包卫国和包赛月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赚钱的能力,没有资金可以买房。周翠菊对0078号房屋没有赠与给包卫国的意思表示,其他子女也并未听说存在赠与行为。周翠菊丈夫去世后,包括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在内的子女及周翠菊口头协议将归周翠菊所有的0078号房屋归包卫国所有,包卫国所有的0064号房屋归周翠菊所有,即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调换。2010年,周翠菊召开家庭会议并立下分书将0064号房屋分给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所有,并由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负责周翠菊养老。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依据分书取得了0064号房屋的所有权。该分书并非遗赠扶养协议,而是物权凭证。包卫国辩称:包卫国有购买0078号房屋的意愿,且包卫国在福利企业工作过较长时间,不工作后也凭残疾证挂靠仍领取一部分费用。包卫国的父亲于2004年才去世,在世时也有能力提供资金,亲戚也可以通过借款提供资金。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主张包卫国没有资金购买房屋是不成立的。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0078号房屋借名登记的事实也是不成立的。0078号房屋于1997年购买,购买时已经纳税。2002年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时只要填写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在村、镇盖章即可办理土地证,并不需要出示税费、房屋来源等资料,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借名登记的情况。即使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主张的房屋置换、借名登记的情况存在,其也不能直接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0064号房屋系包卫国婚前受赠,并于2002年以出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包卫国名下。0078号房屋为1997年以包卫国名义从法院拍卖购得,并也于2002年以出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包卫国妻子包赛月名下。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主张,0078号房屋虽以包卫国名义购买,但实际为周翠菊所有,后0078号房屋与0064号房屋进行了调换,故现包卫国对0064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应根据分书由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享有。经审查,首先,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关于0078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周翠菊系借名登记在包卫国名下的事实。其次,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翠菊与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以及在分书上签名的案外人在2010年10月29日出具分书时对0064号房屋、0078号房屋有权进行处分。再次,从分书内容来看,该分书仅是在上面签字的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一份协议,即使该分书有效,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也不能仅据此要求确认0064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要求确认其对讼争的006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包明兴、包明国、包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欧善威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