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再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6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牟利,在位于本市凤山街道的爱尚佳商务宾馆8203房间内,以“梭哈”的形式,为沈某、陈某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同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陈强”(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的爱尚佳商务宾馆8205房间内,以“梭哈”的形式,为沈某、陈某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已扣押)。同日晚上,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在凤山街道的爱尚佳商务宾馆820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扣押扑克牌32张,并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扣押赌资人民币10700元,收缴台面赌资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缴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谷某、朱某、沈某、陈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扣押的二千一百元予以折抵),收缴赌资一万零七百元,均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三十二张,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