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辖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46号原告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31号8层。法定代表人胡建荣,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濮阳市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马青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惠多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利公司)与被告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复合肥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对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不明,应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故本案应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复合肥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一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后,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则不得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故原、被告的约定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且完全符合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并立案,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大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大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辉审 判 员 石萍代理审判员 汪珂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