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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齐福强与毕连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福强,毕连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第183号原告:齐福强。委托代理人:任广清。委托代理人:茅慧龙。被告:毕连生。原告齐福强与被告毕连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清、茅慧龙及被告毕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长兴泗安天顺码头(韦建德),当时协议约定码头场地及设施等作价350000元,后由于转让人韦建德涉债较多,同意原告与被告一次性各支付50000元购买码头场地和设施。该码头转让后由被告一人对外经营。经营期间,被告隐瞒原告将码头场地及设施卖给了长兴泗安广吉建材厂的刘宏伟。后被原告知晓,原告即要求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码头场地及设施所转让的款项作出分配。对此,被告同意给原告50000元,并以借条形式出具欠款凭证两份。因被告经济困难,经与原告协商,欠款分两次付清(2010年农历8月15日付25000元,同年农历10月30日付25000元)。但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并经管埭村委会及泗安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码头转让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韦建德将码头转让给其系事实,但并没有转让给原告;实际转让费是100000元,韦建德提出因被告不识字,让原告入股,当时被告也同意了,原告当时称要贷款50000元入股,但最后原告并未贷款入股;原告后来在被告处打工帮忙,没有固定的工资,干了一年多,被告给了其12000元;两张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出资50000元入股以及被告转让码头后确认分配给原告50000元并分两次付清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二份{(原件交(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案件)},证明被告应分配给被告50000元;3、原、被告与韦建德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案件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以及由于案外人韦建德涉债较多,后由原、被告各支付50000元受让码头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交(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案件)},证明韦建德收到原告所交的码头转让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被告在(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一案庭审中及本案的庭审答辩阶段对该两份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提出该两份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应予认定,理由如下:1、被告对该证据的自认。被告在(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一案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2、韦建德对该证据的承认。本院在审理(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案件过程中,曾向韦建德调查取证,韦建德陈述其将长兴泗安天顺建材经营部转让给本案原、被告,其与原、被告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原、被告各支付其50000元,而与被告签订的另二份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避免与当地老百姓发生矛盾,上述事实在(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记载;3、长兴泗安天顺建材经营部所在地村委会对该证据所涉相关事实的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曾调解过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管埭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该村委会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以350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涉案码头,后由于韦建德涉债较多,只要求原、被告各支付50000元。在码头经营期间,被告隐瞒原告,以个人名义与韦建德补签协议,并将码头转让给刘宏伟。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款,被告同意将原告出资的50000元以借条的形式分两次归还;证据4,根据证据3的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长兴泗安天顺建材经营部(个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韦建德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韦建德将长兴泗安天顺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资产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含名称)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齐福强与被告毕连生,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由于其他原因,最终转让价实际为100000元,由原、被告各支付韦建德50000元。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建材经营部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6月25日,被告毕连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前及2010年农历10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25000元,合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名义上为借条,其实质为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后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所形成的结算凭证。现被告未按照两份借条上载明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5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两份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连生支付原告齐福强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毕连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