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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近志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近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近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嵇文兵,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近田,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近志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近田、嵇文兵,被上诉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5日,灵宝市帝景翰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其承建。2011年3月3日,江苏一建与薛党辉签订协议,将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承包给薛党辉承建。2012年3月,李近志经仇某介绍,由薛党辉招用和管理,到薛党辉承包的工地从事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近志与薛党辉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由薛党辉安排管理。2012年6月11日,李近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11月15日,李近志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0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近志与江苏省建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江苏一建对该裁决不服,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一建与李近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近志由薛党辉招用和管理,为薛党辉进行工作,由薛党辉支付劳动报酬;江苏一建没有招用、管理李近志为其工作,也未向李近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江苏一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近志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近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李近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开始经薛党辉用为江苏一建承包的帝景翰园工程进行通风管道施工。后薛党辉从江苏一建处结了工程款后逃走,导致我及其他工人工资不能兑现,后我方不再为江苏一建干活。由于薛党辉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江苏一建材料负责人仇玉生找到我们要求我们复工,并口头承诺由江苏一建支付我们工资,在干活期间我在工地受伤。(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是薛党辉还是仇玉生均无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规定确认我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苏一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与江苏一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江苏一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近志的工资一直由薛党辉发放,后是由我公司代发的。(二)李近志与薛党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受伤应由薛党辉承担雇主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意在防范承包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参与这些高风险的活动,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劳动者利益得不到应有保护。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认定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苏一建承包了灵宝市帝景翰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帝景翰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将该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承包给薛党辉,而薛党辉以自己的名义雇佣李近志等人,李近志受薛党辉指使,报酬由薛党辉支付,故李近志与薛党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近志上诉称仇玉生承诺其工资由江苏一建支付,但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江苏一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李近志,也并未对李近志进行劳动管理或委托他人对李近志进行劳动管理,李近志的工作并非江苏一建安排,也并未直接从江苏一建处领取劳动报酬,故李近志与江苏一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李近志与江苏一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近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