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强制某妇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制某妇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本市荔湾区新隆沙东街48号楼下附近,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通过强行搂抱、用手抚摸被害人身体等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强制某,后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逃离现场。二、2013年4月11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冯某又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太和街23号一楼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通过强行搂抱、用手抚摸被害人身体等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强制某,后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逃离现场。三、2013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市横街附近,趁无人之机,通过用手卡被害人颈部、推倒被害人在地、用手抚摸被害人身体等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强制某,后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逃离现场。2013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芳村隧道口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强制某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某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上请求从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冯某有悔罪的表现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三、被告人冯某因家庭原因才犯下上述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梁某、李某的陈述及三被害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冯某照片的笔录,现场照片、治安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手段强制某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某妇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制某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代理审判员 陈登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浩威陈仁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