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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兆军与武军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军,武军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兆军。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成。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军与被告武军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恒、被告武军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输工作。在2011年9月10日13时从日照卸完货后返回潍坊途中,行至222省道五莲县高泽镇驻地东交叉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0008.99元。被告武军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汽车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3时20分许,原告王兆军驾驶鲁G×××××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五莲县高泽镇驻地东交叉口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使的葛均习所驾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兆军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35天。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王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均习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011年9月28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调解:葛均习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王兆军的车辆损失、检查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共计121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兆军方自己全部承担。调解后,原告王兆军收到该笔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提供高宁波与被告武军成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被告主张原告系租用被告车辆事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时,月工资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二级,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以此鉴定是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依赖的人数和时间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依赖的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54371.15元。二、误工费7556.9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6月28日计292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365天=25.88元/日)。三、护理费24264.2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陈秀香、王朝霞护理,根据鉴定报告,两次住院235天二人护理,出院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28日计76天一人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44.44元/日)。四、交通费酌定500元。五、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235天,每天6元)。六、残疾补偿金170028元(根据鉴定报告,伤残二级,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20年×90%计算)。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八、后续部分护理依赖费44001.25元【暂定先行赔付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50%×5年】。九、鉴定费21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54885.6元(被抚养人王馨予2010年11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18年÷2×90%)。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94117.2元。被告武军成已支付1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因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武军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武军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主张的××器具费、打印病例复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受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暂定现行赔付5年,可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武军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99850.32元【(694117.2元-12100元-15600元)×6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成赔偿原告王兆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98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负担8392元,被告负担7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