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爱华与王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华,王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93号原告马爱华,女,住沾化县。被告王河山,男,住沾化县。原告马爱华与被告王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河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共计93?7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河山偿还原告借款93?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河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7日,被告王河山因经营汽车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7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河山向原告借款9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爱华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爱华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爱华现金人民币1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河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