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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洪源与沈春华、嘉善利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源,沈春华,嘉善利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嘉善嘉鸿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晋嘉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陈洪源。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华。被告:嘉善利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法定代表人:诸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嘉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利生村北海滩8号。法定代表人:沈春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嘉善晋嘉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洪源与被告沈春华、嘉善利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嘉善嘉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嘉善晋嘉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明强、袁福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利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华、嘉鸿公司、晋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源起诉称: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因经营所需在2011年8月11日、10月13日、11月8日、11月25日,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沈春华、利生公司、嘉鸿公司、晋嘉公司提供还款担保。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要求还款,但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142000元(按月息3分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之后仍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利生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利生公司的担保无效,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在担任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公司职权对自己的借款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并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的会议通过;2、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仅仅出具了借款收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故借款履行方面的证据不足;3、这几份借款收据项下存在事后添加的行为,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的计算相关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这些情况是庭前刚了解到的,故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陈洪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陈洪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春华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利生公司、晋嘉公司、嘉鸿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利生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款收据原件4份,证明: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18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利生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据了解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5日三份借款收据项下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内容系事后添加,2011年10月13日借款收据按月息3分计算的内容以及此款项已经收到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利生公司的公章都是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用公司职权偷盖的;借款收据项下写明了通过转账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对承兑10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承兑汇票凭证;单纯从借款收据来看,只有借款的内容,而没有履行借款的相应的凭据。3、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利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被告利生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利生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在出具借款收据时是被告利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洪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个变更登记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在任被告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持有公司的公章或者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盖章的事实。2、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徐斌、沈莉对案外人诸建军、诸晓军、吴金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1、对本案的借款被告利生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前是不知情的;2、该笔款项的担保也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会议的通过,被告利生公司是不知情的;原告陈洪源质证认为: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被告在质证期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第二,笔录内容是否是被调查人所陈述无法证实;第三,被调查人与被告利生公司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作为证据;3、还款凭证1组11页,证明: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已经还款578000元的事实,且款项都打入原告陈洪源及其妻子周燕的账户,另20万元没有出具收条;原告陈洪源质证认为:548000元还的是利息,其中有一部分支付的是另外9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30000元与本案无关。4、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已还本金578000元,另200000元的还款,原告陈洪源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据;借款收据存在事后添加、伪造、变造收据的情况。原告陈洪源质证认为:对这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支付都系转账,收款收据上的“利息按3分计算”都是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本人亲笔所写,这与所支付的利息相吻合。被告沈春华、嘉鸿公司、晋嘉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洪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利生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原告陈洪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对于原告陈洪源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利生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本案开庭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洪源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借据》项下的“按月息3分计算”、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借据》项下的“以上款项已收到,按月息3分计算,吴金龙,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借据》项下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是否在借款收据签署的同一时间形成,是否属于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利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出具的四份借款收据均由其亲笔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陈洪源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其中的1600000元借款发生于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担任被告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案外人(债务人)吴金龙已经支付原告陈洪源利息548000元,有一部分支付的是(2012)嘉善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沈春华、嘉鸿公司、晋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收据》中签字、盖章,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生公司对案涉16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未有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原告可要求其适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利生公司的鉴定申请无实质意义,该公司其他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春华、嘉鸿公司、晋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华、嘉善嘉鸿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晋嘉炉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洪源连带清偿担保债务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春华、嘉善嘉鸿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晋嘉炉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洪源连带清偿担保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根据实际借款时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善利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费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春华、嘉善嘉鸿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晋嘉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