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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涛、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8年4月,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在滕州市民��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比较懒散、好逸恶劳,且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殴打、谩骂、虐待,在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一如既往且变本加厉,现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杜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辩称,与原告产生矛盾均是因为原告从事传销,长期迷信,每年多次求神佛,反反复复请送让人生气造成的,且原告马某某出走时偷偷带走家中的现金,其还将部分外欠帐要回占为已有,虽然原告马某某有以上过错,被告还是给原告马某某交纳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希望原告能回心��意,不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7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马某某曾于2012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马某某曾回家居住了半月,后又因吵架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杜某离婚,婚生男孩杜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杜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滕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同心同德,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还没有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马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故原告马某某起诉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龙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