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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赵连心与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心,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赵连心,男。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双卫,系该村副主任。原告赵连心与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虎村委会)追偿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双卫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心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护林员,2012年10月14日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王小明违反禁火警示,强行将易燃玉米秸堆放在树林旁边,为排除隐患,原告上前制止时不慎造成王小明轻伤,原告也多处受伤。经下北头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小明5万元,村委会在原告给付之前承诺该赔偿款先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却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护林支出的赔偿款5万元及支付的医药费用等1105.97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2013年4月26日涞源县白石山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据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从村委会支取防火工资600元收据一张,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防火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三、2013年1月7日涞源县公安局下北头派出所制作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和王小明支取赔偿款5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从事村防火工作而造成垫付案件赔偿款5万元的事实,该费用系维护村委会的利益而赔付;四、涞源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从事防火工作时受到伤害及具体伤情的事实;五、涞源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及住院清单三页,证实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金额为1036.97元;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餐饮费用票据两张,金额为69元。证据五、六共计1105.97元应由被告承担;七、涞源县公安局下北头派出所卷宗一组,该卷宗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调解处理结果。其中,询问王宏明笔录证实原告与王小明发生纠纷是因为村委会防火工作引起。询问王伟,证实村委会在秋收农忙季节,雇佣原告负责村北公路两旁防火工作,工资600元。根据该卷宗显示,综合证实原告与王小明发生打架事件是为了防止火灾的发生,并且是由王小明原因引起的,原告是在履行防火权利时才与王小明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八、证人王伟、王铁领的证言。王伟证实其系该村现任支部书记。因秋季防火雇佣临时防火员,其与村主任王志平商量,2012年10月初派村民赵连心看护村北公路两侧秸秆防止引发火灾。工资每天50元。赵连心在防火期间,与村民王小明发生打架。2012年10月14日村支付赵连心防火期间工资600元。其与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王铁领在派出所参加调解赵连心打架一事。王铁领证实,据王伟讲,与村主任商量,由村民赵连心等三人看护村道路两侧秸秆等防火工作。王伟叫其一起到派出所参加赵连心打架调解一事,并在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上签名捺印。被告东龙虎村委会口头辩称,本村已有护林员,原告不是村委会雇佣的护林员。在派出所协商赔偿原告与受害人王小明一案中,村委会不清楚,也未派员参加。对赔偿一事,待村委会研究后在决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六表示不知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赔偿问题,当时村委会未派人参加,对该结果不清楚;证据八,对证人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未参与当时经过。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因秋收,防止村民将庄稼秸秆堆放在道路两侧引发火灾。2012年10月初,经东龙虎村支部书记王伟与村主任王志平商量一致,在该季节雇佣原告赵连心等三人为村防火护林员,每人每天工资50元。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原告赵连心在本村路北道路上进行防火护林时,遇到村民王小明将玉米秸堆放在路旁,原告上前制止未果,与王小明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王小明属轻伤。同时,原告也于同月14日和15日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35.97元、餐饮费69.00元,共计1105.97元。事发当天,原告支取东龙虎村委会防火工资600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村委会已在乡财政下账支出。后经下北头派出所主持下,东龙虎村支部书记以及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王铁领参加下,原告与王小明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原告赔偿王小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0.00元。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负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通过证人证言及原告支取防火工资相关证据的来源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履行防火护林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在该村支部书记及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的参加下,同派出所参与原告与受害人王小明赔偿一事,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原告赔偿王小明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原告在此案件中也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1105.97元;二人共计发生费用51105.97元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发生肢体冲突的极端方式致人损害,并伤及自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按各50﹪确定较为合理。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000元+1105.97元÷2=25553元。原告自行承担25553元。本院对已支持原告部分诉求外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伤情较轻微,且误工时间仅1天,并原告亦未提供误工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不是本村防火护林员,在派出所解决原告与王小明赔偿一案中,未通知被告参加,该案结果其也不清楚,待村委会研究后,再予处理的抗辩主张,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东龙虎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在防火护林中垫付赔偿王小明的赔偿款及原告自身受伤的医疗费等共计25553元。原告赵连心自行承担25553元。二、驳回原告赵连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赵连心、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勇审 判 员  姜跟礼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