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韩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保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奕增、人民陪审员韩令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夏,被告偕女儿不辞而别,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其婚生女儿朱某乙的身份。2.曹县苏集镇朱庄村民委员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为公文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第2组证据,为曹县苏集镇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有经办人签字,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甲是初婚,被告韩某是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初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偕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朱青(1993年10月3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4月偕两个女儿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有余,经作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朱某乙已满10周岁,被告偕其外出,原告请求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被告未到庭,关于朱某乙的抚养费负担,朱某乙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朱某某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运审 判 员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韩令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