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和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宁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周至县终南镇大庄寨村。法定代表人吴日雄,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盂亚红,系陕西金周律师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户县府兴巷28号。法定代表人冯新发,系公司经理。原告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和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宁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中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东楼村实验林场等项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出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需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在2012年11月6日双方商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256752.5元,补偿金155335.26元。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商砼款商砼256752.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迟延还敖的曰千分之三补偿金155335.26元。被告宁西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份。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实验林场、派出所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每300立方米或每月结算一次,三日内结清已供商砼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计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需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在2012年5月l曰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各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的基础上每方上调5元。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56752.5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仍欠原告256752.5元末付。原告多次催收末果,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商砼款256752.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31日至今迟延还款的日千分之三补偿金155335.26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袁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双方结算后仍欠256752.5元长期拖欠实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延期付款部分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补偿金,原告当庭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未到庭抗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致中和公司货款256752.5元。二、被告宁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致中和公司货款256752.5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740.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别 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