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xx(甲方)与王xx(乙方)在中介人高xx、乔xx说合下,于2012年3月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xx)将自己承租的位于榆靖高速公路收费站南侧的部分房屋(今日升宾馆一楼登记室一间、二楼、三楼整体以及后院一楼锅炉房一间、后库房一间、二楼灶房一套、办公室一套)出租给乙方(王xx)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每年租金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租金一年一付,其中第一租赁年度租金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二年的房租费,以后租赁年度租金在每一租赁年度开始前三个月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给甲方提前一年交纳壹拾伍万元房租押金,如果乙方违约不承租房屋,则该壹拾伍万元押金变为违约金,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如甲方终止合同,不转租房屋,也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如有政策性行为,甲、乙双方按实际使用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王xx给张xx交纳了人民币300000元,张xx向王xx出具收条一支,该收条由王xx持有。张xx认为王xx交纳的300000元中,其中150000元为第一年度的租金,另150000元为房屋押金。后张xx向王xx索要第二租赁年度的租金150000元,王xx拒不交纳,故张xx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王xx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房屋转租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每年租金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租金一年一付,其中第一租赁年度租金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二年的房租费,以后租赁年度租金在每一租赁年度开始前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及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给甲方提前一年交纳壹拾伍万元房租押金,如果乙方违约不承租房屋,则该壹拾伍万元押金变为违约金,甲方不再退还乙方”的约定,王xx在签订合同后即应支付两年的租赁费300000元及房租押金150000元。张xx称王xx支付的是一年的房租费及押金,共计300000元,王xx虽辩称其向张xx交纳的300000元是第一、第二租赁年度的租金,但拒绝向法庭提交张xx出具的300000元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推定,王xx向张xx交纳的300000元中,其中150000元为房租押金,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xx交纳第二年度租金150000元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xx诉请王xx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xx请求王xx支付利息9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xx一次性支付张xx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房屋租赁费150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张xx负担40元,由王xx负担1700元。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两年租金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仅按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乙方给甲方提前一年交纳15万元房租押金”认定30万元中15万元是押金依据不足,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交纳了两次15万元,没有特别注明押金就说明该两笔款均是租赁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xx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张xx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上诉人交纳了30万元的租赁费。被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另外15万元交纳的是押金。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收条并未载明被上诉人张xx另收的15万元为租金,故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xx于2012年3月14日向上诉人王xx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王xx宾馆一年租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另收壹拾伍万元(15000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x向上诉人王xx另收的15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该15万元为押金还是租金陈述不一。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甲方(张xx)收取押金的目的是为保证乙方(王xx)顺利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虽约定提前一年交纳15万元房租押金,但上诉人表示其对“提前一年”到底为何时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是在签订合同时,按照通常习惯及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本意,该押金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由次承租方(王xx)交给承租方(张xx)。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看,收条第一句写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一年租金15万元,而非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第一租赁年度被上诉人收取了二年房租费30万元,且收条第二句亦明确是“另收15万元”,另收即表明收取的不再是租赁费。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押金的目的、押金应当交纳时间及收条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为押金。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第二年度租金15万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