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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诉被告张论刚、冀雷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张论刚,冀雷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日比色呷,男,彝族。原告日比么扯作,女,彝族。法定代理人俄木莫沙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论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立的(别名秦孟立),男,汉族。被告冀雷召,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诉被告张论刚、冀雷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张论刚的委托代理人秦立的,被告冀雷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诉称,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论刚驾驶被告冀雷召所有的冀DR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曲陌乡曲陌四分村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南北路南侧1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近亲属日比色鬼撞倒,致日比色鬼受伤。2012年10月22日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论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日比色鬼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57305.24元,后于2013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7305.24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3.5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391.71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论刚辩称,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冀雷召辩称,我是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和酒后驾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垫付医疗费之责,并享有追偿权。原告没有财产损失证据,2000元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论刚饮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DR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曲陌乡曲陌四分村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南北路南侧1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近亲属日比色鬼撞倒,造成日比色鬼及张论刚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论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日比色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日比色鬼即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救治,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57305.24元,后于2013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冀雷召系冀DR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日比色呷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四川省布拖县浪珠乡古木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布拖县浪珠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四川省布拖县浪珠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日比色鬼与俄木莫沙作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一女儿日比莫扯作,未进行户籍登记。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事故)鉴(尸检)字(2013)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日比色鬼系颅脑损伤术后致周身脏器衰竭死亡;火化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另查明,被害人日比色鬼及原告日比色呷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论刚驾驶冀DR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日比色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论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日比色鬼无责任。冀DR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论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73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88天,应为4400元(50元×88)。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1705.24元。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日工资约为37元(13564元÷365),原告住院88天,误工费为3256元,护理费为325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61620元(8081元×20)。被抚养人日比么扯作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594元。上述费用共计235497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202.24元,其中医疗费用61705.24元,已超过冀DRQ0**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22000元,其余1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RQ0**号摩托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2000元由被告张论刚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论刚应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论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日比色呷、日比么扯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