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6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柯小林与唐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小林,唐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432号原告柯小林,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唐国利,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柯小林诉被告唐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1个月后还清。后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债务,同时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月30日还清两笔债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柯小林人民币伍万元正,并同时负责将所买的原龙潭北里小区4条4楼1单元1号2居室产权过户到柯小林名下,同时本人将负责所有的办户手续,时间大约在1个月(伍万元利息按银行利息,其中伍万元是唐国利向柯小林所借的,1个月后还款)。201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了上述50000元的债务,内容为:今向柯小林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1月30日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柯小林借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于2011年1月30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小林借款五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五万元的利息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千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唐国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杨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顾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