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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港陆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C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E实业有限公司,浙江F光学有限公司,郑D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李A。委托代理人:阮B。被告:C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D。被告:温州市E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D。被告:浙江F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G。被告:郑D。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C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温州市E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浙江F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郑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E公司、F公司、郑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50208号《授信协议》,原告授信被告C公司4000万元可相互调剂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业务,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29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F公司、郑D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于2012年2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1、2012年保字第750208-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C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E公司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于2013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C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5011302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C公司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等处罚,原告认为影响贷款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600万元给被告C公司。由于被告C公司的账户、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回收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相关利息、复利。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被告E公司、F公司、郑D应当对被告C公司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C公司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损失、复利(利息损失暂按照月利率0.805%,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复利按照月利率0.805%计算);2.判令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3.判令被告E公司、F公司、郑D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被告郑D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事项。3.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50208号《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4.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50113021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4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C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18%,若发生诉讼影响贷款安全回收的,原告有权提前回收贷款本息等的事实。5.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6.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7.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7证明被告E公司、F公司、郑D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C公司、E公司、F公司、郑D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C公司、E公司、F公司、郑D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501130213号《借款合同》被告C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750208-1、750208-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本案所涉的三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被告C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确定2013年3月21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E公司、F公司、郑D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C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商银行XX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E公司、F公司、郑D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E公司、F公司、郑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逾期利息依照月利率0.805%,按借款本金160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E实业有限公司、浙江F光学有限公司、郑D对被告C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E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浙江F光学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郑D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0208-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40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由被告C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E实业有限公司、浙江F光学有限公司、郑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