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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郝发勇与王增新、王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发勇,王增新,王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郝发勇,男。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新,男。被告:王胜明,男。原告郝发勇与被告王增新、王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新、王胜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发勇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胜明将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新、王胜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新、王胜明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郝发勇借款50000元,王增新、王胜明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胜明自愿用房产作为抵押,但该房产无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增新、王胜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增新、王胜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新、王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郝发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王增新、王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