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彩云与毕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云,毕建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沈彩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彩娟,退休工人。被告:毕建娥,退休工人。原告沈彩云为与被告毕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沈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彩云起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经妹妹沈彩娟介绍,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开始被告拒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起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一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5月的利息为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了2012年8月份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毕建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沈彩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十九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妹妹沈彩娟借款共计67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山支行活期明细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原告及原告妹妹沈彩娟利息7000元,于同年9月14日支付原告及原告妹妹沈彩娟利息7000元,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妹妹沈彩娟共计借款700000元,被告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毕建娥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经原告妹妹沈彩娟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妹妹沈彩娟陆续借款,至2012年7月10日,共计借款20次,出具借条19份,金额为670000元,利息或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为一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通过原告妹妹沈彩娟交付,被告向原告妹妹最后二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9月14日,金额均为7000元,分别为2012年7月份和2012年8月份的利息,2012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的借款30000元,被告也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建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建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沈彩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毕建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