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华,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黄莉华。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雪峰,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金裕青青家园**号楼*层*座。负责人陈健军,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莉华诉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雁、靳雪峰、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陈健军及委托代理人傅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华诉称,自己于2005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处上班,职务为茶叶专柜促销员,月平均工资为1940.75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多次催问,被告不予补缴,无奈原告只好自己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3月19日离职。后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阶段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348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自己缴纳的2005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中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份额人民币38042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05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用;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2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1292元(累计79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78元(累计84天);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876元。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自己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其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已经缴纳的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作为单位与原告自己以流动人员身份缴纳的计算依据不同,且上述费用不能归入个人腰包。原告未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等三人上班采用轮休制,其上班时间并未超出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等三人有时做假,有时一人上班却签两人的名字,原告也不能提供加班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加班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莉华于2005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己缴纳了2005年至2013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与被告领导发生争执。2013年3月16日原告办理完货物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处。2013年3月19日原告填有离店申请表,上有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的印章,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均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为1940.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3)47号裁决书、原告工资卡流水账、2013年3月16日的证明、2012年12月1日的证明、促销员离店申请表、原告养老、医疗缴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排班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及本院二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与法有据,未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的数额以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准;原告要求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己缴纳的2005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中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份额的请求,被告认为应缴纳给社保部门,本院认为原告已自己缴纳该期间的社保费用,被告应该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份额给原告,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22880元的数额均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以6年计算,原告2008年之前的请求,无法律有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876元,被告承认未支付,对数额问题被告未举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莉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27.2元;二、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莉华自己缴纳的2005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中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份额人民币22880元;三、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黄莉华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05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四、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莉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44.5元;五、被告富阳市独山茶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莉华2013年3月份工资87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自: